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56,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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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敏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志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8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8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為警另案拘獲,並於員警發覺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予警查扣及自白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志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1 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0067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編號①);

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編號②),與上開編號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警另案拘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且坦承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1 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0067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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