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63,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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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理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8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正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該空間內充滿海洛因煙霧,竟仍吸食該煙霧,藉此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劉信宏住處,主動交付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與警方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理寧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D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9 月2 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第87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③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②④⑤⑥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25日。

⒉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⑦⑧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應執行刑C 」,前開殘刑與「應執行刑C 」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108 年08月15日23時27分經屋主劉信宏同意後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於家中發現你,經警方詢問你有無違禁品,你於23時30分同意警方執行搜索,隨後並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 組,是否正確?)正確。」

等語,並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可稽,核與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4 頁),足認員警雖至案外人劉信宏住處執行搜索,然於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器 1組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該吸食器內殘留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吸食器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9 頁),足認該吸食器內殘留物屬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與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吸食器  │壹組(使用4mL │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甲醇清洗吸食器│用之器具,其內殘留施│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上鑑驗)      │用剩餘無法析離之第二│108 年9 月3 日UL/2019/│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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