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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棻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9日晚間5 時3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 號4 樓之1 居處旁之河堤,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居處旁之河堤,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德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分別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主動告知其近期內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有勘察採証同意書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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