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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要件暨前案紀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要件暨前案紀錄更正為「詹文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施用時間更正為「108 年5 月31日晚間6 、7 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述補充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再本件就被告施用毒品查獲經過,固為被告為警逮捕時即主動自首上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嗣於108 年11月24日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維修鍋爐為業、月收入為新臺幣4 、5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及尚有1 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
被 告 詹文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 月1 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網咖前,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日下午3 時1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路0 段0000號前查獲,詹文龍主動坦承施用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詹文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之供述 │海洛因 │
├──┼───────────┼───────────┤
│ 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下│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5 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尿液檢體編號為J108-0│
│ │ │165 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J000-0000 號│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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