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8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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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金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金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強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1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6日;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⑤⑥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與上開⑤⑥案件及前開殘刑4 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江金財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財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9日,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金財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
│    │                        │施用毒品。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晚間│
│    │集送驗紀錄、勘查採證同意│7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書 1 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
│    │                        │019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    │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
│    │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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