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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保護管束日期均更正為「民國108 年4 月5 日」;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之提領時間均更正為「108 年8 月9 日12時1分49秒」;
證據補充:「告訴人林菊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黃天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撥打電話、佯裝為告訴人林菊妹之姪女等方式對告訴人林菊妹為詐騙行為,然被告為圖可預期之報酬而決意擔任車手之支援接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騙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附件一、二所述之犯罪事實,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前述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另本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時在臉書上和伊對話的是一個女生的照片,LINE的帳號也是女生的圖片,然後對方問伊帳號的相關問題,問伊帳戶方不方便寄給他們,還是要自己保管帳戶等問題,伊回答她之後,她再給伊一個LINE的帳號資訊,伊再加他,這個帳號的顯現的圖是一個男生,他告訴伊有人匯款再去領取即可,…。」
(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677 號卷第18至19頁)。
由被告上述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及上開供述之一男一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時、地,自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相同告訴人林菊妹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雖有5 次提款行為,仍僅論以一罪。
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有如附件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竟以提領贓款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但被告僅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較發踪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併參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餘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將其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從中獲取之報酬為6 千元,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83號
被 告 黃天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黃天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警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嗣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 年9 月22日以line及電話方式聯繫林菊妹,佯稱為林菊妹之姪女林秀美急需借款等語,致林菊妹陷於錯誤,於108 年9 月26日11時0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山崎郵局臨櫃櫃匯款1 筆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天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以自動提款機自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得手旋於同日在於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廁所,扣除報酬6,000 元後予以轉交他人。
嗣經林菊妹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菊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天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黃天長坦承為找工作,依│
│ │偵查中之供述 │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提供上開│
│ │ │合作金庫帳戶之資料予該不詳│
│ │ │人士,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 │ │間,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提領款項,嗣再將款項轉交予│
│ │ │不詳人士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菊妹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林菊妹遭詐騙後,│
│ │指述 │匯款1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3 │(1)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 │證明告訴人林菊妹遭詐騙後,│
│ │ 行匯款通知書 │匯款1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行帳戶之事實。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 │
│ │ 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 │ │
│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 │
│ │ 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 │ │
│ │(5) LINE對話截圖1 份 │ │
├──┼───────────┼─────────────┤
│ 4 │(1)現場暨錄影監視翻拍 │證明告訴人林菊妹遭詐騙匯款│
│ │ 照片28張 │15萬元至上開和駔金庫銀行帳│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戶後,旋遭被告提款一空之事│
│ │ │實。 │
├──┼───────────┼─────────────┤
│ 5 │(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證明告訴人林菊妹遭詐騙匯款│
│ │ 帳戶個資簡視1 份 │1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戶後,旋遭被告提款一空之事│
│ │ 交易明細表1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未經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之帳戶 │
├──┼────┼───────┼────┼───────────┤
│ 1 │黃天長 │108 年9 月26日│3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12時分49秒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黃天長 │108 年9 月26日│3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12時3 分01秒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黃天長 │108 年9 月26日│3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12時4 分01秒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4 │黃天長 │108 年9 月26日│3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12時5 分04秒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5 │黃天長 │108 年9 月26日│3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12時6 分03秒 │ │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黃天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135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敏股,108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天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黃天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警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嗣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 年9 月22日以line及電話方式聯繫林菊妹,佯稱為林菊妹之姪女林秀美急需借款等語,致林菊妹陷於錯誤,於108 年9 月26日11時0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山崎郵局臨櫃櫃匯款1 筆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天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以自動提款機自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得手旋於同日在於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廁所,扣除報酬6,000 元後予以轉交他人。
嗣經林菊妹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菊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天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黃天長坦承為找工作,依│
│ │偵查中之自白 │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提供上開│
│ │ │合作金庫帳戶之資料予該不詳│
│ │ │人士,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 │ │間,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提領款項,嗣再將款項轉交予│
│ │ │不詳人士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菊妹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林菊妹遭詐騙後,│
│ │指訴 │匯款1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3 │(1)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 │證明告訴人林菊妹遭詐騙後,│
│ │ 行匯款通知書 │匯款1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
│ │(2)LINE對話截圖1 份 │行帳戶之事實。 │
├──┼───────────┼─────────────┤
│ 4 │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10月│證明告訴人林菊妹遭詐騙匯款│
│ │28日合金北苗字第108000│1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 │0117號函、開戶資料及帳│戶後,旋遭被告提款一空之事│
│ │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未經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983 號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敏股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法律及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之帳戶 │
├──┼────┼───────┼────┼───────────┤
│ 1 │黃天長 │108 年9 月26日│3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12時分49秒 │ │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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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天長 │108 年9 月26日│3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12時3 分01秒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黃天長 │108 年9 月26日│3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12時4 分01秒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4 │黃天長 │108 年9 月26日│3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12時5 分04秒 │ │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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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天長 │108 年9 月26日│3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12時6 分03秒 │ │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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