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409,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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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慶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森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王慶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 4784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5 年 10月 13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305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7 年 9 月 12 日至 109 年 3 月11 日止。
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7 月 4日上午 8 時至同年月 8 日晚間 7 時 20 分許間,在其桃
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 7 月8 日晚間 7 時 20 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 26 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7 月 8 日晚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慶森於警詢時之│被告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
│    │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之事實。│
├──┼──────────┼────────────┤
│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被告於 108 年 7 月 8 日 │
│    │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晚間 7 時 20 分許為警採 │
│    │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  液檢體編號: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    │  D108242)⑵詮昕科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
│    │  年 7 月 22 日濫用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報告編號:00000000│                        │
│    │  )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犯罪事實欄所載緩起訴處分│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情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    │正簡表等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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