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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家明知己身並無手機欲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結網路之「KKTOWN跳蚤市場」APP (現已停止營運),以「暱稱:張峻傑,ID:A246701 」之帳號刊登並佯稱有IPhone5s手機1 支欲出售之訊息,嗣柯盛文見狀不疑有他,以上開網路APP 與之聯繫時,即與柯盛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柯盛文,雙方並約定應先支付800 元之訂金,使柯盛文陷於錯誤,使用林弘家給予之統一超商ibon繳款代號「000000000000」繳款825 元(25元為手續費)元予林弘家,嗣林弘家將該帳號關閉,柯盛文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弘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盛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訊息畫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申登及點數流向暨IP登入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3 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業如前述,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案詐得金額僅800 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欺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上千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
又被告行為時僅26歲,其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深刻瞭解,致觸犯重典,惟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柯盛文825 元,有存款人收執聯、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考,準此,如對被告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弘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竟利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之800 元,故為其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25 元,有如前述,因認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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