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479,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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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利誠(原名蕭待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利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利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53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利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5 日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0月28日UL/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53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⒈被告①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2號裁定均減刑,再就減得之②罪刑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嗣該裁定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撤銷③罪刑之減刑裁定,是①②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③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④罪刑減得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11日。

⒉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交出毒品由警方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8 頁反面、第24-25 頁)可查,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情形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合,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85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0月28日UL/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又該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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