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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良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暨本院準備程序時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良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良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凌晨2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正)10月18日清晨5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良清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8-225)、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1 日UL/2019/A0000000、108 年11月18日UL/2019/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構成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倘數罪併罰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其中並無任何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則需待該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始能認為該數罪併罰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
經查:⒈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①至⑤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於100 年8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8 年10月18日,係「應執行刑A 」執畢後逾5 年方再犯本案,自不符合累犯要件。
⒉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⑧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⑨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至⑧案另於102 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26日至108 年1 月25日)與⑨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8年1 月26日至109 年1 月25日),於102 年11月26日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1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8 年11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⑥案其罪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26日至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前,本院已就⑥至⑧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B 」,故需待「應執行刑B 」執行完畢,⑥至⑧案之刑始能認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應執行刑B 」及⑨案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其所為自均不成立累犯。
⒊綜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984公克),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4 日UL/2019/A0000000、108 年11月25日UL/2019/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惟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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