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487,2020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富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富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8 年09月25日07時40分,地點在平鎮區和平路與振興路路口,因為當時我騎車跨越雙黃線,警方便將我攔下盤查,發現我為毒品人口,警方在盤查我時詢問我有無攜帶違禁品,我就主動將口袋內施用過的海洛因針筒兩隻交付給警方。

。」

等語,並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考,足認查獲警員係因被告交通違規始上前攔查被告,於被告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 支前,難認警員有相當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