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姜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38
-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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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拾壹點壹捌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姜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查獲,姜志豪於警帶返所後,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1.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1.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11.2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265公克,驗餘毛重11.1845 公克)、注射針筒6 支予警,並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9頁、第51至54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13至44頁)。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雖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自首規定(詳下述),是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將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6 支交付予警,並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9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1.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11.1845 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35 頁、第141 頁),俱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第69至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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