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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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震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後於107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942公克)、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1 支。

復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送經檢驗單位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 1紙、107 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942公克)、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1 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與扣案物照片6 幀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2 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63、22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⑧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⑦所示案件,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被告於99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又9 日,再與⑧所示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不乏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者,且本件2 罪係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內所犯,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因交通違規事件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於員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攜帶海洛因毒品等物,並同意由警採集尿液檢驗一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反面),堪認員警於盤查時尚未對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94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1 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且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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