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秀卿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 (一)黃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黃秀卿與陳思穎係朋友關係,黃秀卿於107年6月24日至
- (三)黃秀卿於竊得陳思穎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5張信
- (四)黃秀卿於為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後,間隔數日
-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車站店店長趙世榮委由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數與罪名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另被告因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取得告訴人陳思穎之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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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51 、281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秀卿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黃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9 分至1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車站店內,趁店員未注意,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644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黃秀卿與陳思穎係朋友關係,黃秀卿於107 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某日,趁友人陳思穎借住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居所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思穎皮夾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逞。
(三)黃秀卿於竊得陳思穎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5 張信用卡後,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特定金額以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便,於如附表一「時間」、「刷卡地點」欄所載時間、刷卡地點,以直接出示如附表一「銀行與信用卡號」欄所載之信用卡,冒用「陳思穎」名義刷卡之方式,共計盜刷3 次成功、1 次失敗,致如附表一「商家」欄所載商家,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陳思穎」消費購買價值共計1,770元之服務(金額僅含詐欺得利既遂部分、未包含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而向玉山商業銀行請款,玉山商業銀行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供黃秀卿使用該服務。
(四)黃秀卿於為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後,間隔數日,另行起意,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購物僅須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下簡稱信用卡資料)之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時間」、「刷卡地點」欄所載時間、刷卡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某遊戲公司所屬網頁上輸入如附表二「銀行與信用卡號」欄所載各該信用卡前揭信用卡資料之方式,共計盜刷23次成功,致如附表二「商家」欄所載商家網站系統,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陳思穎」消費購買價值共計991 元之遊戲點數,而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請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供黃秀卿取得該遊戲點數。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車站店店長趙世榮委由吳振剛及陳思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車站店告訴代理人吳振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金鳳凰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共2 張、雀巢大飯店信用卡簽單照片1 張(含簽單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1 份、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1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1 紙、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共6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數與罪名⒈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與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 次盜刷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 )。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該4 次盜刷犯行,係出於單一盜刷告訴人陳思穎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是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盜刷犯行,當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為宜。
⒊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3次盜刷犯行,均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前開網站系統上,表示係該他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3次盜刷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該23次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盜刷告訴人陳思穎所有之信用卡之目的,且於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是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3次盜刷犯行,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得利罪為宜。
另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3次盜刷信用卡網購遊戲點數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以重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認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 次盜刷犯行與事實欄一、(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3次盜刷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
惟查該二者【即事實欄一、(三)與事實欄一、(四),下同】時間彼此間隔已逾3 日,且犯罪手法相異,一為直接出示信用卡於商家處盜刷【即事實欄一、(三)】,一則係使用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盜刷【即事實欄一、(四)】,足徵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3次盜刷犯行當係另行起意,而與事實欄一、(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 次盜刷犯行非屬同一之接續犯意,故本院認該二者自當分別而論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信用卡,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後進而盜刷消費,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與盜刷所獲利益之價值,暨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事實欄一、(一)竊盜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因事實欄一、(三)及事實欄一、(四)分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770 元及991 元(共計2,761 元),均未扣案,且無實據足證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車站店或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因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取得告訴人陳思穎之信用卡共5 張,均未扣案,復無實據可證該等物品已然滅失,依法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均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為避免開啟不符成本效益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且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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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 │ 商家 │ 商品或服務 │ 銀行與信用卡號 │ 金額 │ 備 註 │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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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6 月26│不詳地點 │台灣大車隊│搭乘計程車 │玉山商業銀行 │110 元 │免簽名 │
│ │日某時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 │107 年6 月26│桃園市桃園區長壽│雀巢大飯店│住宿消費 │玉山商業銀行 │1,230 元 │免簽名 │
│ │日某時 │街5-1號 │ │ │0000000000000000│ │ │
├──┼──────┼────────┼─────┼───────┼────────┼──────┼──────┤
│ 3 │107 年6 月26│桃園市桃園區長壽│雀巢大飯店│住宿消費 │玉山商業銀行 │430 元 │免簽名 │
│ │日某時 │街5-1號 │ │ │0000000000000000│ │ │
├──┼──────┼────────┼─────┼───────┼────────┼──────┼──────┤
│ 4 │107 年6 月26│桃園市桃園區中正│金鳳凰銀樓│購買金飾 │玉山商業銀行 │ │交易失敗/無 │
│ │日上午10時59│路60-18號 │ │ │0000000000000000│ │簽單 │
│ │分許 │ │ │ │ │ │ │
├──┴──────┴────────┴─────┴───────┼────────┴──────┴──────┤
│ 既遂總金額 │1,770 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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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 │ 商家 │ 商品或服務 │ 銀行與信用卡號 │ 金額 │ 手續費 │ 備 註 │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3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6 時54│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
│ 2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3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6 時56│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
│ 3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7 時4 │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
│ 4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7 時4 │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
│ 5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7 時5 │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
│ 6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7 時6 │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
│ 7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7 時9 │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
│ 8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7 時59│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
│ 9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7 時59│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
│ 10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7 時59│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
│ 11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7 時59│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
│ 12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7 時59│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
│ 13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8 時1 │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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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8 時23│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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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下午8 時49│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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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 年7 月1 │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上午8 時42│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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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元 │1元 │網路刷卡 │
│ │日某時 │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 18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某時 │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 19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元 │2元 │網路刷卡 │
│ │日某時 │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 20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某時 │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 21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0元 │ │網路刷卡 │
│ │日某時 │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 22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3元 │2元 │網路刷卡 │
│ │日某時 │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 23 │107 年6 月30│不詳地點 │某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元 │2元 │網路刷卡 │
│ │日某時 │ │ │ │0000000000000000│ │ │免簽名 │
├──┴──────┴────────┴─────┴───────┴────────┼──────┴─────┴──────┤
│ 總金額│991 元 │
└─────────────────────────────────────────┴───────────────────┘
附表三:
┌──┬────────┬────────────────┬─────────────┐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黃秀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二)│黃秀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3 │事實欄一、(三)│黃秀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柒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四)│黃秀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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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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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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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克補鐵膜衣錠 │1 盒 │
├──┼───────┼────────┤
│ 2 │暢快人生奇異果│1 盒 │
│ │口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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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暢快人生草莓口│2 盒 │
│ │味 │ │
├──┼───────┼────────┤
│ 4 │德芙榛果葡萄巧│2 條 │
│ │克力 │ │
├──┼───────┼────────┤
│ 5 │明治條裝巧克力│2 條 │
├──┴───────┴────────┤
│共計:新臺幣64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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