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麗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二)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麗君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三)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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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麗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6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麗君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送經檢驗單位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分別檢出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尿中分別檢出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 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採證照片2 張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89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4 年1月17日入監執行至於104 年11月3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 年4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亦採同旨)。
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其毒品來源係向羅幸龍(音譯)所購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該局回覆本院稱:羅幸瓏迄今仍分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竊盜、毒品通緝,故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2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616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案雖經被告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但尚未查獲,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本身罹有疾病、家中老小猶需扶持(參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申訴答辯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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