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443,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綸(原名黃俊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準此並基於訴訟關係之三面性,則「被告」之存顯為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再既為「當事人」,核具訴訟主體之地位,必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因之,已死之人自乏權利能力,當亦欠缺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而無從為訴訟主體,是以倘對已死亡者起訴,因欠缺適格之當事人即被告,類此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首應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綸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B24 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8 年2 月27日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加蓋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2 月20日桃檢坤結107 毒偵2938字第108901095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8 年2 月12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