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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 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認不以累犯加重之理由:1.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換言之,倘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其中並無任何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則須待該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始能認為該數罪併罰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
2.被告①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新臺幣6 萬元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執行期間為100 年 6月9 日至103 年12月8 日);
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⑦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8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①至⑦案於101 年2 月8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0 年6 月9 日至108 年6月8 日),與⑧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8 年6 月9 日至109年3 月8 日)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7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8 年12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因本院於被告①案執行完畢前,已就①至⑦案另定應執行刑A ,是須至應執行刑A 執行完畢,①至⑦案之刑始能認已執行完畢。
惟因被告於應執行A 及⑧案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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