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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志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並經檢驗單位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嗎啡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90447A-009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迄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7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另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茲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一再違反國家禁制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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