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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5144號、第68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前往警局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公園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上開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前往警局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3 段43巷8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其友人之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復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甲○○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受裁判。
復於107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4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8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10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月又13日(下稱甲案)。
⑨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⑪於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⑨至⑪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⑫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後,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4 年7 月8 日起算至105 年6 月16日,於105 年6 月17日起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5 年6 月17日起算至106 年9 月16日,於106 年9 月17日起再與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 年9 月17日起算至107年5 月16日,嗣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現正入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員警採尿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查獲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且就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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