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金簡,1,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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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 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楷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書偉」、「天涯」、「阿新」、「小蓉」等成年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非參與跨國詐騙之犯罪集團,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聽從他人指示提領包裹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上層謀劃者及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相較,其惡性及情節顯然較為輕微。

又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僅有1 次,犯罪所得非鉅。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23,000元(參本院108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如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是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

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至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該規定為「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第1項後段) ,已與被告同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被重罪吸收,不另論罪。

則強制工作規定即因其基礎犯罪被其他重罪吸收而失所附麗。

故對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述詐騙集團聯絡取得前述包裹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獲得之500 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500 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但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23,000元,已如前述,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彰化銀行提款卡,核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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