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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魁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04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魁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廖魁元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如嫻」之人聯繫後,得知某賭博網路公司刊登之工作訊息,該工作內容係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賭博網站,以供賭博匯款之用,廖魁元見有利可圖,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不詳處所,先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至桃園市楊梅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陽光店予化名「彭郅凱」之人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廖魁元所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遺失了為由,匯款7 千元予廖魁元,要求廖魁元補辦帳戶後重新寄出,廖魁元遂於補辦帳戶後,在107 年1 月17日下午6時4 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冠倫店,將其所補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已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變更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密碼)再度寄送至上開便利商店予化名「彭郅凱」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法,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廖魁元所有之上開帳戶,匯款後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志清、黃啟泓、余崑廷、王子維、高偉峻、許芳瑜、林怡君、陳冠云、張雅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志清、黃啟泓、余崑廷、王子維、高偉峻、許芳瑜、林怡君、陳冠云、張雅慈於警詢時,證人蔡耀武、鄭如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7 年2 月23日107 年八德字第010 號函及附件廖魁元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時間明細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7 年2 月7 日合金龜山字第1070000654號函及附件廖魁元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6446 號函及附件廖魁元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107 年2 月14日國世同德字第1070000015號函及附件廖魁元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掛失補辦紀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7 年3 月8 日一大湳字第00035 號函及附件廖魁元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黃啓泓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1 份、告訴人余崑廷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國泰世華銀行傳真1 紙)1 份、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各1 紙、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王子維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依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國泰世華銀行傳真1 紙)1 份、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高偉峻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1 份、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害人蔡耀武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許芳瑜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1 份、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 紙、被害人鄭如伶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林怡君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告訴人陳冠云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1 份、告訴人張雅慈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1 份、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1 紙、郵局交易明細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11月14日高營字第1071802167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黃啓泓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廖魁元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如嫻」)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提款卡之密碼事先修改成詐欺集團指定之密碼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共11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1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1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詳本院108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其業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告訴人余崑廷、高偉峻達成調解,獲渠2 人之宥恕而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8 年12月25日之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傳訊後未到庭,且迄本院判決時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查本件被告雖僅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中2 位告訴人(余崑廷、高偉峻)達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原因乃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傳訊後仍未到庭,且迄本院宣判時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故,並非被告無意賠償(詳本院108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表二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且本件被告亦坦認犯行,顯非無悔意,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余崑廷、高偉峻之調解條件、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履行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7 千元,固屬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已允諾賠償告訴人余崑廷3 萬5 千元、賠償告訴人高偉峻2 萬5 千元乙節,有上開本院之調解筆錄1 份可考,其所賠償之數額遠超過其犯罪所得7 千元,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僅係事先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工具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金融帳戶帳號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
├──┼───────────────────┤
│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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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志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莊志清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29989元 │廖魁元之中小企銀│
│ │(告訴人) │1 月19日16時41分許,│499739號帳戶 │17時36 分 許 │ │帳戶 │
│ │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以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107 年1 月19日│29985元 │廖魁元之中國信託│
│ │ │向莊志清佯稱因其之前│方式匯款 │17時56 分 許 │ │帳戶 │
│ │ │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 ├───────┼──────┼────────┤
│ │ │將造成連續扣款,需至│ │107 年1 月19日│30000元 │廖魁元之中國信託│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18時8分 許 │ │帳戶 │
│ │ │使莊志清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壽│ ├───────┼──────┼────────┤
│ │ │昌街之全家超商、桃園│ │107 年1 月19日│24985元 │廖魁元之合作金庫│
│ │ │區中平路之統一超商等│ │18時12分許 │ │帳戶 │
│ │ │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因而被騙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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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啓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以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107 年1 月19日│12985元 │廖魁元之國泰世華│
│ │(告訴人) │1 月19日18時23分許,│方式匯款 │19時21分許 │ │帳戶 │
│ │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 │
│ │ │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 │ │ │
│ │ │向黃啟泓佯稱因其之前│ │ │ │ │
│ │ │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 │ │ │ │
│ │ │將造成連續扣款,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使黃啟泓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 │ │ │
│ │ │營大路之全家超商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因而被騙│ │ │ │ │
│ │ │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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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崑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余崑廷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29985元 │廖魁元之國泰世華│
│ │(告訴人) │1 月19日18時18分許,│261498號帳戶 │19時30分許 │ │帳戶 │
│ │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 │
│ │ │,撥打電話向余崑廷佯│ │ │ │ │
│ │ │稱因其之前購物時付款│ │ │ │ │
│ │ │設定錯誤,將造成連續│ │ │ │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解除設定,使余崑廷陷│余崑廷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13866元 │廖魁元之國泰世華│
│ │ │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7986號帳戶 │19時42分許 │ │帳戶 │
│ │ │市西門町某統一超商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被│ │ │ │ │
│ │ │騙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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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子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王子維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4985元 │廖魁元之國泰世華│
│ │(告訴人) │1 月19日20時48分許,│211558號帳戶 │20時48分許 │ │帳戶 │
│ │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 │
│ │ │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 │ │ │ │
│ │ │向王子維佯稱因其之前│ │ │ │ │
│ │ │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 │ │ │ │
│ │ │將造成連續扣款,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使王子維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 │ │ │
│ │ │洲里某統一超商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因而被騙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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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偉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高偉峻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29985元 │廖魁元之中小企銀│
│ │(告訴人) │1 月19日16時42分許,│249039號帳戶 │17時10分許 │ │帳戶 │
│ │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 │
│ │ │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 │ │ │ │
│ │ │向高偉峻佯稱因其之前│ │ │ │ │
│ │ │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 │ │ │ │
│ │ │將造成連續扣款,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使高偉峻陷於錯誤,依│以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107 年1 月19日│5585元 │廖魁元之中小企銀│
│ │ │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新│方式匯款 │17時27分許 │ │帳戶 │
│ │ │北大道1 段17號之郵局│ │ │ │ │
│ │ │及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 │ │ │ │
│ │ │2 段22號之彰化銀行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被│ │ │ │ │
│ │ │騙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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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耀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蔡耀武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29980元 │廖魁元之合作金庫│
│ │(被害人) │1 月19日17時23分許,│445 號帳戶 │18時7 分許 │ │帳戶 │
│ │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 │
│ │ │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 │ │ │
│ │ │向蔡耀武佯稱因其之前│ │ │ │ │
│ │ │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 │ │ │ │
│ │ │將造成連續扣款,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使蔡耀武陷於錯誤,依├──────────┼───────┼──────┼────────┤
│ │ │指示在新北市林口區林│以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107 年1 月19日│29985元 │廖魁元之合作金庫│
│ │ │口路之郵局及彰化銀行│方式匯款 │17時23分後某時│ │帳戶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 │ │ │ │
│ │ │被騙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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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芳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許芳瑜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4730元 │廖魁元之中小企銀│
│ │(告訴人) │1 月19日17時16分許,│3050號帳戶 │17時46分許 │ │帳戶 │
│ │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 │
│ │ │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 │ │ │
│ │ │向許芳瑜佯稱因其之前│ │ │ │ │
│ │ │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 │ │ │ │
│ │ │將造成連續扣款,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使許芳瑜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在臺北市中正區博│ │ │ │ │
│ │ │愛路172 號使用手機上│ │ │ │ │
│ │ │網登入銀行網站進行轉│ │ │ │ │
│ │ │帳,因而被騙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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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如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鄭如伶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29989元 │廖魁元之合作金庫│
│ │(被害人) │1 月19日17時10分許,│457928號帳戶 │18時13分許 │ │帳戶 │
│ │ │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 │ │ │ │
│ │ │打電話向鄭如伶佯稱因│ │ │ │ │
│ │ │其之前購物時付款設定│ │ │ │ │
│ │ │錯誤,將造成連續扣款│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設定,使鄭如伶陷於錯│ │107 年1 月19日│4985元 │廖魁元之合作金庫│
│ │ │誤,依指示在臺南市新│ │18時28分許 │ │帳戶 │
│ │ │營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因而被騙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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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林怡君之000-00000000│108 年1月19日 │28933元 │廖魁元之中國信託│
│ │(告訴人) │1 月19日17時9 分許,│270746號帳戶 │18時0 分許 │ │帳戶 │
│ │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 │
│ │ │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 │ │ │
│ │ │向林怡君佯稱因其之前│ │ │ │ │
│ │ │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 │ │ │ │
│ │ │將造成連續扣款,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使林怡君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永│ │ │ │ │
│ │ │豐路之永豐郵局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因而被騙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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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冠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陳冠云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6123元 │廖魁元之中小企銀│
│ │(告訴人) │1 月19日16時28分許,│3861號帳戶 │17時11分許 │ │帳戶 │
│ │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冠│ │ │ │ │
│ │ │云佯稱因其之前購物時│ │ │ │ │
│ │ │付款設定錯誤,將造成│ │ │ │ │
│ │ │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
│ │ │員機解除設定,使陳冠│陳冠云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12025元 │廖魁元之中小企銀│
│ │ │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在│7064號帳戶 │17時9 分許 │ │帳戶 │
│ │ │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 │ │ │ │
│ │ │與和平東路口某統一超│ │ │ │ │
│ │ │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因│ │ │ │ │
│ │ │而被騙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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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雅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張雅慈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29989元 │廖魁元之第一銀行│
│ │(告訴人) │1 月19日18時46分許,│005347號帳戶 │18時32分許 │ │帳戶 │
│ │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張雅慈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29989元 │廖魁元之第一銀行│
│ │ │向張雅慈佯稱因其之前│193748號帳戶 │18時33分許 │ │帳戶 │
│ │ │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
│ │ │將造成連續扣款,需至│張雅慈00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6007元 │廖魁元之第一銀行│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8 號帳戶 │18時35分許 │ │帳戶 │
│ │ │使張雅慈陷於錯誤,依├──────────┼───────┼──────┼────────┤
│ │ │指示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張雅慈之000-00000000│107年1 月19日 │29985元 │廖魁元之第一銀行│
│ │ │榮街之全家超商與統一│193748號帳戶 │18時44分許 │ │帳戶 │
│ │ │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因而被騙匯出款項。 │張雅慈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13985元 │廖魁元之中小企銀│
│ │ │ │193748號帳戶 │19時17分許 │ │帳戶 │
│ │ │ ├──────────┼───────┼──────┼────────┤
│ │ │ │張雅慈之000-00000000│107 年1 月19日│29985元 │廖魁元之中國信託│
│ │ │ │005347號帳戶 │19時7 分許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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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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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 付 │ 給付金額、方式 │
│對 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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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昆廷│一、被告應給付余崑廷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 │
│ │二、給付方法: │
│ │ ㈠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余崑廷新臺幣柒│
│ │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
│ │ ㈡上開款項匯入余崑廷指定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 │
│───├─────────────────────────────┤
│高偉峻│一、被告應給付高偉峻新臺幣(下同)貳萬伍千元。 │
│ │二、給付方法: │
│ │ ㈠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高偉峻新臺幣伍│
│ │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
│ │ ㈡上開款項匯入高偉峻指定之三重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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