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金訴,11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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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翔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 月7 日前之某日,因其時之女友丙○○(與甲○○已於108 年5 月間結婚)上網欲應徵工作,而知悉得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折抵押金,因而將此事轉知與甲○○並共同商討,經甲○○之同意後,再由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甲○○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8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8 分、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充乙○○之友人許桂鳳,並向乙○○佯稱需錢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 日中午1 時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甲○○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

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

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所述不同,而認被告之警詢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於光碟時間13:22起(以上與本案爭議無關,省略)員警:承上,該帳戶是否交給你或丙○○以外的第三人使用?被告:有,他是告訴我說因為工作上需求。

員警:這事情是發生在什麼時候?12月左右?被告:(聽不清楚)員警:工作是你找的還是丙○○找的?被告:她找的。

. . . (聽不清楚)員警:你們是沒有現金是不是?被告:是。

員警:你們跟他說沒有現金,用戶頭抵,是對方提的還是你們自己提?被告:我們問。

員警:你們問戶頭可不可以押現金是不是?被告:是。

員警:你將帳戶寄給對方,帳戶要做什麼用途你知道嗎?被告:原則上他說工作需要,所以我才寄給他。

員警:對啦,我是說寄給他要做什麼用?被告:不知道。

員警:現在時間為108 年2 月11日7 時44分屬夜間時段,你是否同意繼續製作筆錄?被告:同意。

員警:你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是以何種方式寄交給對方?是寄到哪裡?被告:都是以I-BON。

員警:寄到哪裡你知道嗎?被告:這我不曉得。

員警:什麼時候寄出的?被告:應該12月前後。

員警:應聘這個工作是什麼時候?知道這個工作之後?被告:是我知道這個工作之後。

員警:這樣推算大概?被告:應該有延一個禮拜,應該算一月了。

員警:12月底1 月初啦,差不多啦。

員警:你東西寄出去之後,對方有沒有寄交電腦零件給你?被告:沒有。

員警:有無交給你對價物品?被告:也沒有。

員警:你是如何跟對方聯絡?被告:都是給我女朋友處理的。

員警:那她是怎麼聯絡的?我問你怎麼聯絡,你給我答非所問。

被告:真的不是我,聊天的人是她,我只是。

員警:但你都知道啊。

被告:我要是知道我帳戶我會被盜用嗎?員警:那是怎麼跟對方聯絡你知道嗎?是用FB啊?她有沒有講?被告:FB得知這個消息,聯絡的人是她。

員警:這個過程你知道嗎?被告:我只知道有這份工作。

員警:這事情你知道,把東西寄出去你也同意,是透過FB找到這個工作,然後聯絡寄出去的,對不對?被告:應該是這樣。

員警:什麼叫應該是這樣?被告:我跟你講,東西不是我寄的,也不是我去處理,我只是把我知道的告訴你。

員警:我就是問你怎麼聯絡的,戶頭也是你的,這樣講比較白。

被告:應該是LINE吧。

(以下與本案爭議無關,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警詢筆錄第3 頁第4 個問答中記載被告回答「有,大約107 年12月左右,我女朋友丙○○跟我說在網路上有看到一個代工組裝電腦工作,我們決定要接這工作回家做,但是對方跟我們說因為電腦零件價格較高,所以需要給押金才能將電腦零件寄給我們組裝,我們告知對方說我身上沒有現金,我們就問對方說我的帳戶能否抵押金,對方說可以,所以我就將我的帳戶寄出去給對方了。」

,固然係警方將上開與被告之問答予以總結後之結論,惟被告顯然瞭解警方詢問之問題意思而據以回答,且此警詢筆錄所載問答內容與本院勘驗之問答內容相符,當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使用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彰化銀行帳戶是伊之前在電子公司工作時薪資轉帳用,伊離職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原本交予伊祖母保管,伊在108 年5 月與丙○○結婚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他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一起交給丙○○保管,丙○○在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人、且已被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告訴伊這件事,伊事先不知情,丙○○說自己的帳戶連同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是因為她在網路上找工作,想說身上沒有押金,對方說可以先以存摺當押金,之後丙○○自己的帳戶經銀行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丙○○才要伊去看看伊的是不是也被列為警示帳戶,在丙○○跟伊說之前,伊不知帳戶被丙○○寄出去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稱明確,復有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為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工具,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是丙○○上網找工作,由丙○○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押金才會把電腦零件寄給伊等組裝,但伊和丙○○沒有現金,對方說可以用帳戶抵押金,所以由丙○○把伊的彰化銀行帳戶寄出去給對方,伊知道這件事,伊也同意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去,從伊知道有該工作內容到丙○○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去大約隔一週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辯稱其係於丙○○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始經丙○○告知而知悉丙○○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一節,即無足採,是被告於丙○○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他人用以折抵押金之前,自已知曉上情且有參與決策並且同意為之,嗣後始由丙○○寄出等節,自可認定無疑。

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寄出時被告在睡覺,所以伊是在將被告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人的隔天告訴被告此事,伊跟被告說伊接到電子零件組裝的家庭代工,對方要押金,所以伊把伊及被告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人當抵押物品一節,不惟與被告警詢時所述不同,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丙○○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丙○○方告知上情等節大相逕庭,證人丙○○此部分所述自無足採。

(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依其供述其前在電子公司工作,自有工作經驗,且具有相當之知識與生活經驗,自應知悉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罣礙之處,且可輕易察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即具有經濟價值而可折扺押金,顯與常情有違,進而可預見該收取金融帳戶以折抵押金之人,係為將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

被告因不欲支付押金而心存僥倖,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實已足認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所為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從而,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即應與丙○○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須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次)、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透過丙○○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提供本案大庄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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