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金訴,21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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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承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171 號、第19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1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承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承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在搬家公司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另上開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其後該詐欺正犯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正犯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上開帳戶純屬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171號
108年度軍偵字第199號
108年度偵字第25123號
被 告 尤承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承康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22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 -11 便利商店華太門市,將其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市醫門市,以1 本每10天可收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份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姚九龍、姚麟、李秀菁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姚九龍、姚麟、李秀菁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尤承康申設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
嗣經姚九龍、姚麟、李秀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九龍、李秀菁、姚麟告訴暨桃園市府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承康固不否認有申辦上揭帳戶並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看臉書廣告看到租借帳戶的廣告;
10天1 萬元;
對方說是合法的等語。
經查,告訴人姚九龍、李秀菁、姚麟依詐騙集團指示,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姚九龍、李秀菁、姚麟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姚九龍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臺新銀行108 年8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029號函暨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秀菁與詐騙集團LINE翻拍照片,足認告訴人姚九龍、李秀菁、姚麟確有受騙之事實。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帳號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足見被告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即已知悉恐有遭他人從事非法之行為,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卡、密碼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用,亦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犯罪事實              │新臺幣(下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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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姚九龍│108 年 7│佯以其女身分撥打電話向│20萬元      │
│    │      │月 10 日│姚九龍佯稱因廠商需款孔│            │
│    │      │9 時許  │急需為公司先行匯款與廠│            │
│    │      │        │商云云,致姚九龍陷於錯│            │
│    │      │        │誤,於 108 年 7 月 11 │            │
│    │      │        │日 12 時許,至臺北市松│            │
│    │      │        │山區南京東路 5 段 202 │            │
│    │      │        │之 1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松興分行匯款至尤承康之│            │
│    │      │        │上開臺新銀行帳號內,旋│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二 │李秀菁│108 年 7│佯以其友人李小靜身分撥│2萬元       │
│    │      │月 11 日│打電話向李秀菁佯稱因房│            │
│    │      │13 時 33│屋貸款需款孔急云云,致│            │
│    │      │分許    │李秀菁陷於錯誤,於 108│            │
│    │      │        │年 7 月 12 日 13 時 25│            │
│    │      │        │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長│            │
│    │      │        │興路 76 號之 7-11便利 │            │
│    │      │        │商店興仁門市操作自動提│            │
│    │      │        │款機而匯款至尤承康之上│            │
│    │      │        │開臺新銀行帳號內,旋遭│            │
│    │      │        │提領一空              │            │
├──┼───┼────┼───────────┼──────┤
│ 三 │姚玉麟│108 年 7│佯以其女身分撥打電話向│2萬5,000元  │
│    │      │月 11 日│姚玉麟佯稱需款孔急需云│            │
│    │      │19 時 30│云,致姚麟陷於錯誤,│            │
│    │      │分許、  │於 108 年 7 月 12 日  │            │
│    │      │108 年 7│12 時許,至新北市板橋 │            │
│    │      │月 12 日│國慶郵局臨櫃匯款至尤承│            │
│    │      │9 時許  │康之上開臺新銀行帳號內│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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