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附民,4,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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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張以俠

附民被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7 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附民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附民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26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1 月25日宣判,原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53分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1 份在卷可稽,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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