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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劉世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劉世安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劉世安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遭警逮捕,但其當時身上並無毒品,現場查獲之毒品亦非其所有,故認為本次逮捕不符合程序,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應予敘明。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45分許持搜索票對張柏東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員警於上開處所1 樓搜索完畢後,先詢問張柏東2 樓有無其他人,經張柏東回覆:2 樓僅有毒品殘渣袋云云;
惟員警實際至2 樓查看,卻發現尚有聲請人以及其他3 人在房間內,房間內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情與張柏東所稱顯然不符;
且當下聲請人等4 人均未承認毒品為何人所有,復無人主張其並未施用毒品而可通過毒品尿液檢驗,員警遂將聲請人等人以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加以逮捕並帶回警局等情,業據員警陳峻盛到庭陳述明確;
核與聲請人當庭供承:其於員警搜索當時確實在上開處所之2 樓房間,房間內也有搜到毒品,且員警詢問有無未施用毒品而可通過尿液檢驗者時,其並未加以主張等語相符;
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逮捕經過觀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認聲請人涉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犯行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尚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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