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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湘麟
被 逮捕人 王朝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諭知飭回而回復自由乙節,有該署點名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回復自由無訛。
是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提審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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