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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慶哲(原名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陳慶哲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均有所明定。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陳慶哲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休閒街口,經警發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相符,而進行攔檢盤查,員警即在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發現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兩面已通報遺失之車牌,故認聲請人為竊盜罪之準現行犯,即依上開法條規定,當場逮捕、拘禁聲請人,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準此,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逮捕云云,要難採信。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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