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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聖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0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聖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聖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受刑人並應向告訴人林明煌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給付方式為除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之1 萬元外,應自106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 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
惟迄今受刑人僅於107年1 月間給付1 萬元,即未再給付。
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聖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受刑人並應向告訴人林明煌給付9 萬元,給付方式為除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之1萬元外,應自106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 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惟受刑人僅於調解成立當天給付1 萬元,並於107 年1 月間給付1 萬元,其餘款項均未依前開緩刑宣告所定履行條件給付,迄今對告訴人更避不見面等情,有執行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參,另受刑人經檢察官分別傳喚於107 年5 月29日、107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到庭說明,然未到庭,有各該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迄今僅履行2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即未再履行,其後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到庭說明,均置之不理,可徵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意願。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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