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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0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鴻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0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黃識宇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數額之損害賠償,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於緩刑期間內經傳喚通知後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該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難認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該受刑人顯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見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
是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0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黃識宇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數額之損害賠償,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經受通知應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聲請人即傳喚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惟經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共5 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除於107 年5 月28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一次後,於同年6 月5 日未依規定遵期報到參加行政說明會,經桃園地檢署分別以告誡函請受刑人於107 年7 月10日、107 年8 月7 日、107 年9 月4 日、107 年10月9 日、107 年11月6 日參加行政說明會仍置之不理,且履行義務勞務為零小時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1 紙、桃園地檢署107 年執護勞助字第22號107 年7月10日、107 年8 月7 日、107 年9 月4 日、107 年10月9日、107 年11月6 日告誡函、送達證書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㈢受刑人前於107 年度撤緩字第20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稱其確實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又受刑人於106 年8 月28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且迄今住所尚設於上址,未見有遷移之情,此有戶役政連結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再受刑人於107 年5 月28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依執行筆錄所載,被告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亦住在該處,聯絡電話:0000000000,且受刑人陳稱:(問: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
(問:你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111 年8 月13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有無意見?)沒有。
(問: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沒有等語,並經受刑人親自簽名,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1 紙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對於判決結果、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住於戶籍住所等情自應知之甚詳,若受刑人確有遵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自應於收受報到通知後遵期報到並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雖於107 年5 月28日曾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惟受刑人之後於同年6 月5 日未依規定遵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參加行政說明會,經桃園地檢署分別以送達證書將告誡函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住所,請受刑人分別於107 年7 月10日、107 年8 月7 日、107 年9 月4 日、107 年10月9 日、107 年11月6 日參加行政說明會,受刑人仍置之不理,且履行義務勞務為零小時等情甚為明確,顯見其並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甚明。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緩刑期間內,竟多次對於合法送達之報到通知置之不理,致使對緩刑所附履行義務勞務條件迄今全未履行,已屬情節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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