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撤緩,1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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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2 月29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前段分別明定。

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105 年2 月29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前案之2 年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 年6 月17日起算,至106 年6 月16日即已屆滿,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罪,然本案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即106 年6 月16日)後之107 年11月28日始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於前案緩刑期滿前,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法院撤銷,原宣告刑於緩刑期滿後已失其效力,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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