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撤緩,1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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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育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於106 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5 月7 日另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7 年12月4 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並於106 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5 月7 日另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5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7 年12月4 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強制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後2案所侵害之法益相近,參以受刑人於前案經偵、審程序後,本應知所警惕勿再蹈法網,詎其不思記取教訓,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情節均非輕微,難認給予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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