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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於107 年2 月2 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 年4月30日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桃園地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6 ,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2 月2 日故意再犯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因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悔改,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②之案件,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足徵受刑人並未因前開①之案件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且欠缺遵守法令之意識,堪認受刑人之自我約束能力顯有不足,未能珍惜改過遷善之機會,顯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故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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