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撤緩,204,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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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芷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芷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屢經觀護人通知,卻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惟受刑人經指定應於108 年5 月22日前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後,卻僅於108 年4 月17日提供4 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經受刑人表示因健康狀況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申請將履行期限延長至108 年7 月22日,而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意依其請求延長履行期限,惟受刑人卻未再提供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08 年1月21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告通知單、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室簽呈、觀護輔導紀要在卷足查。

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復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依受刑人請求而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猶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顯係出於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加以其履行時數合計僅4 小時,佔應履行時數整體比例甚微,自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難期待受刑人往後仍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當已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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