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撤緩,24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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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鈺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本院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鈺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鈺雯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106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7 月間故意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0日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在前開緩刑期內之108 年6 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

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侵占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 月宣告確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106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且其於緩刑期(106 年10月17日至108 年10月16日)前,於106 年7 月間故意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0日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暨在前開緩刑期內之108 年6 月1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縱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緩刑期間自該裁判確定之日(106 年10月17日)起算,緩刑2 年期間於108 年10月16日業已屆滿,然聲請意旨乃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之事由而聲請撤銷之,徵諸刑法第76條但書、第75條之1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因後案係於108 年6 月17日確定,即聲請人應於108年12月17日前為本件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而前開聲請則於108 年10月18日已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7日桃檢東未108 執聲2732字第108909476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詐欺罪、後案為侵占罪,二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然前開各罪所保護之法益類似,並前案之犯罪情節為受刑人向被害人佯稱:其因其母親同居人之妹妹「葉阿姨」為麗星郵輪招攬客人,可以較優惠價格代訂旅遊行程云云,使被害人因前開詐術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與受刑人等情;

再觀諸後案之犯罪情節乃受刑人向被害人佯稱:其可代為與旅行社接洽辦理云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繼而同意受刑人代為接洽訂約,並給付款項與受刑人等情,前、後案皆係受刑人藉由代訂或接洽旅遊行程,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及給付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納為己用,是受刑人就前、後案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相似,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欠佳,嚴重忽視他人財產權,且前、後案之犯罪均非屬偶發性質,已堪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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