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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輝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輝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451 號判決,論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及緩刑負擔,而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9 月4 日至108 年9 月3 日。
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在107 年5 月23日再度酒後駕車,經鈞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論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107 年8 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9 月4 日至108 年9 月3 日,受刑人復因於緩刑期間內再因公共危險之故意犯罪,經本院論處上開罪刑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公共危險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 月25日桃檢坤乙108 執聲204 字第1089006628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為,均係酒後駕車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使用道路時當恪遵交通規則,善加注意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竟不知悔改,未因受此教訓而以謹慎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緩刑期間內飲酒後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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