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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建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建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建瑛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 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詎其經檢察官函催告誡後,仍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尚存規避責任之心,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非謂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即得據以撤銷其宣告。
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者,尚有不同。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 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7 年6 月1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緩刑期間為107 年6 月11日至108 年6 月10日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首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於107 年7 月3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2月18日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於前即107 年5 月24日已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執聲字第255 號卷證屬實,核受刑人所為,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上開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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