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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啓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啓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啓銘因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於106 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7 年2 月3 日) 另故意更犯重傷害罪,於108 年4 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後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於106 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
其嗣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另故意更犯重傷害罪,先於108 年4 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於108 年6 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另犯後案,已於108 年6 月13日確定,而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 個月內,即於108 年12月6 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6 日桃檢東癸108 執聲3232字第108911339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
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於上揭緩刑期間(即106 年11月14日至111 年11月13日)內,另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某時許,故意更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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