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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千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之80小時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月30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7 年7 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於當日告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8 月7 日到場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因受刑人未於107 年8 月7 日參加上開說明會,聲請人於107 年8月17日以桃檢坤護岳字第082324號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等語,上開告誡函已向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0樓之住所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於107 年9 月4 日參加該次說明會,故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0日以桃檢坤護岳字第090646號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07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20分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等語,上開告誡函亦已向受刑人位於上址之住所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於107 年10月9 日參加該次說明會,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6日以桃檢坤岳107 執護勞201 字第101735號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20分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等語,上開告誡函已向受刑人位於上址之住所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於107 年11月6 日參加該次說明會,故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0日以桃檢坤岳107 執護勞201字第105402號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07 年12月4日上午9 時20分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等語,上開告誡函亦已向受刑人位於上址之住所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於107 年12月4 日參加該次說明會,且迄今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 號執行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且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難認受刑人有何未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正當理由,足徵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再者,聲請人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07 年7 月13日至107 年12月12日,長達5 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 小時計算,僅需20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2 月刑期,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
又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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