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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祈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以105 年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後該案於同年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詐欺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上訴字第29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107年12月21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李佳祈之戶籍地雖顯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而後者所在地屬本院之轄區範圍內,故本院當屬本件之管轄法院無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以105 年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後該案於同年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6 年9月26日至106年11月17日間更犯詐欺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28日,以上訴字第29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該案並於107 年12月21日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揆諸前揭之規定,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詐欺罪,並受逾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故受刑人之上開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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