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撤緩,4,2019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耀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並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核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於106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 年1 月19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上開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