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撤緩,5,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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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為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為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為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4 月4 日,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9 月24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間內107 年10月3 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7 年12月11日確定。

足見受刑人舉止冥頑蔑法,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於107 年5 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於107 年7 月9 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8 月 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於107 年4 月 4日,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9 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0月3 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無疑義。

㈡ 又受刑人前因甲案經法院判決,因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然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受緩刑宣告之罪,與其於緩刑前所犯並在緩刑期內經判決確定之乙案之罪,二者均係出於故意,又乙案雖係於甲案緩刑前所犯,然其犯甲案時,乙案業經查獲,是受刑人應知所警惕,竟猶因酒醉駕車犯甲案,足見受刑人確漠視法令,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

再者,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卻猶不知悔改,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即酒醉駕車之丙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甲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仍漠視法令且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益徵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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