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泓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泓凱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6 年6 月5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迄今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0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7 年6 月21日、107 年8 月22日、107 年10月23日共3 次寄發告誡函,受刑人均置之不理。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顯無意履行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王泓凱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執行感化教育完畢,並無其他在監、在押情形之107 年6 月21日、107 年8 月22日、107 年10月23日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通知並催促其履行義務勞務,且該等函文均按受刑人戶籍址寄送,由與其同居之祖母王呂美收受(送達證書記載為受刑人母親,惟經核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王呂美應為受刑人之祖母)而合法送達,受刑人仍未按上開緩刑附帶條件提供義務勞務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檢坤護管字第000000號、第083850號、桃檢坤管107 執護勞44字第102532號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稽。
則上開函文既均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並於函文內載明「未遵守規定完成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受刑人仍未提供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