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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台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台生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5 號起訴,於107年10月9 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8 年1 月1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8 日桃檢坤精107 偵125 字第100507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詹台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台生與張龍銓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擔任保全,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8 分許,在上址醫院內,2 人因工作交接班問題發生爭執,詹台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裝水之保特瓶、徒手之方式,毆打張龍銓頭部,致張龍銓受有左側頭皮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龍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台生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龍銓│
│ │及偵訊中之供述 │拉扯及手持保特瓶等情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3 │證人盧溪芳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 │及偵訊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擦傷;頭部│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外傷之傷害 │
│ │診斷證明書 │ │
├───┼────────┼──────────────┤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
│ │碟1 片及翻拍照片│ │
│ │5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時,並以「打你剛剛好而己,我打你又怎麼樣,你又能拿我怎麼樣,頂多公司把我開除」、「最多被公司解僱而己」等語恐嚇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被告否認恐嚇告訴人,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惟被告倘有為告訴人所指上述恐嚇言語,因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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