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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思宏明知其並無出售網路遊戲「天堂M 」遊戲幣(即鑽石,以下簡稱鑽石)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佯為「天堂M 」鑽石賣家,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魚叉(圖示)」,在張景棟與之聯繫時,向張景棟佯稱:可以1 :2.1 鑽之價格出售鑽石云云,張景棟不疑有他,誤認林思宏確有鑽石出售而陷於錯誤,遂向林思宏表示欲以前開幣值購買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之鑽石,並依林思宏指示於同年月15日16時36分許,使用其妹張文睿之銀行帳戶匯款5,000 元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張景棟匯款後,林思宏竟遲不交付鑽石,屢經催促無著,張景棟始知受騙。
㈡於107 年11月14日某時許,佯為鑽石賣家,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堂- 妖娘」,在林冠璋與之聯繫時,向林冠璋佯稱:其有76000 鑽可出售云云,林冠璋不疑有他,誤認林思宏確有鑽石出售而陷於錯誤,遂向林思宏表示欲以購買相當於10,000元之鑽石,並依林思宏指示於同日21時6 分許,匯款10,000元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林冠璋匯款後,林思宏竟遲不交付鑽石,屢經催促無著,林冠璋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張景棟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林冠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景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㈣證人林冠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8613 號函及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辯稱:不是我主動找他們的,是他們來問我有沒有認識幣商,且在他們匯款之前,我都有跟他們講明匯給我的錢是集資去跟幣商買。
我收到的錢,有交付給幣商,但事後幣商沒有給我鑽石,我有跟張景棟等人說給我時間處理,結果他們2 天就報警云云。
㈡本件被告與張景棟、林冠璋間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合資向幣商購買鑽石之事,已據證人張景棟、林冠璋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178 至181 頁),且依證人張景棟、林冠璋提供之交易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張景棟於交易前,已先向被告詢問幣值,被告告以「2.1 」(即1元可購得2.1 鑽石),而被告經證人林冠璋詢問其有多少鑽石時,亦回覆「76000 」等語(參偵卷第19頁、第36頁),被告所言確足以使證人張景棟、林冠璋認被告欲出售之鑽石係其已持有之鑽石。
又倘被告在交易前,已向證人張景棟、林冠璋言明「合資購買鑽石」之事,衡情證人張景棟、林冠璋應知其等匯款後,仍須留有若干時間供被告再向其他第三人購買鑽石,然由證人張景棟、林冠璋提供之交易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林冠璋非但曾希望被告先行交付鑽石,且證人張景棟、林冠璋在匯款給被告後,皆立即要求被告交付鑽石,更徵被告所辯已事先言明係「合資購買鑽石」,要非實情。
再者,被告初在本院供稱:我將張景棟、林冠璋轉給我的錢,再轉給遊戲幣商,好像是華南銀行或是中國信託的帳號,我是使用無摺存款云云(參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嗣又改稱:幣商與我都用臉書聯絡,我係當面交付幣商現金,因為幣商表示他的幣還不夠,所以沒有給我任何東西。
幣商我是在遊戲內找的,除了張景棟、林冠璋轉給我的15,000元外,我自己出5,000 元,總共20,000元,跟同一個幣商交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至137 頁),後再更異其詞,謂:我們是一起集資跟第三方買,該第三方是在8591上刊登賣鑽石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86 至187 頁),是被告所稱合資向第三人購買鑽石之通路、與該第三人之交易經過,前後甚為歧異,且林冠璋匯入之10,000元,旋經被告以現金全數提領,而張景棟所匯之5,000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14元,則經被告轉匯4,986 元至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此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7132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參偵卷第52至53頁;
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43頁),亦難與被告所辯勾稽,顯見被告前後所辯,無非臨訟虛編之詞,洵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
而本院衡酌被告本件所犯固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屬不同罪質之故意犯罪,惟由被告科刑、執行紀錄,可知被告前已有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案執行紀錄,足見被告侵害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及未能經由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竟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社會買賣交易之互信基礎破毀,甚應非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施詐具體情節(被害人數、財物損失數額等),暨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張景棟、林冠璋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5,000元、10,000元,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是前揭合計1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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