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04,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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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𣸸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𣸸丁為同案被告簡清松之父,同案被告簡清松並為址設桃園縣○○市○○街00巷00○0 號0 樓綠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峯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6 日廢止)負責人,被告簡添丁則承租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果菜市場公司)攤位,2 人均從事蔬菜之批發及販售業務,告訴人蘇孜信則為綠峯公司員工。

被告簡𣸸丁、同案被告簡清松明知上開果菜市場攤位不得私下轉讓與第三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前某日及94年5 月23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表示欲以綠峯公司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30 萬元,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求順利貸得上開款項,並佯稱若屆期未清償,將轉讓上開市場攤位與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上開2 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於94年5 月23日簽訂合約書。

嗣同案被告簡清松未如期清償所積欠萬泰銀行貸款,導致告訴人遭銀行求償,同案被告簡清松、被告簡添丁亦避不見面,也未依約轉讓上開攤位供告訴人使用,始知受騙,應認被告簡𣸸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案被告簡清松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認定罪嫌不足而判處無罪,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𣸸丁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 年8 月1 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已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有被告簡𣸸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他調字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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