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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獻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獻智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隆興餐廳」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車輛前方,無法駛離,且通知車主即告訴人劉珼溱亦遲未到場處理,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身,致該處車身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案經劉珼溱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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