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07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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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珊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珊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 樓入境大廳之宅配通公司櫃檯前,徒手竊取陳品儒所有之行李箱1 只得手,復於同日不詳時間,再將上開行李箱1 只放置於上址處所之3 樓大廳南側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旁。

嗣經員警發現上開行李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珊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126頁、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126頁、第206頁至第208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對陳品儒的行李箱沒有印象,伊沒有拿取陳品儒的行李箱,伊雖然有在機場拿行李箱,但是伊沒有動行李箱裡面的東西,伊只是好奇才拿行李箱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陳品儒於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接獲長榮航空公司行李組來電,我的行李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南側宅配通櫃檯前被不明人士拿走。

該行李箱因為行李處理失誤,沒有送上我搭乘之班機,故航空公司於行李箱到達後另行將行李箱寄送至我家。

遭竊之行李箱內有衣物及化妝品、充電線2 條、首飾等物。

警方尋獲之玫瑰金色20吋行李箱確實為我所有,經我清點只有1 個雅詩蘭黛之贈品化妝包不見,其他沒有財物損失,行李箱之拉鍊被破壞。」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是以,被害人陳品儒所有之玫瑰金色20吋行李箱1 只,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南側宅配通櫃檯前遭不明人士取走,嗣經員警尋獲上開行李箱,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即台北宅配通公司航一營業所之經理曾文谷於警詢時證稱:「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行李箱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5 分許,被一名身穿紅衣之不詳女子竊走,警方尋獲行李箱時有通知我前來查看,行李箱內之物品與被害人陳品儒所述之物品相同,而且行李箱內之筆電充電線上有貼陳品儒之姓名貼可以證明,並經被害人來認領清點確認無誤。

員警於107 年11月13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出境大廳發現之衣著及特徵與監視器之竊嫌符合之女子,經我指認即是竊取行李箱之人。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34頁及反面),且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南側,一名身穿紅色大衣、白色鞋子、黑色七分寬褲女子取走委託宅配通託運的1 只20吋玫瑰金行李箱,是我本人,我想要幫他檢查行李箱。

我取走該物品後,就拿去二航三樓出境大廳了,沒有使用過,拉鍊有可能是我用壞的。」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4 頁反面),復依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依勘驗筆錄所附之截圖可知(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221 頁至第231頁),於107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 樓入境大廳之宅配通公司櫃檯前,一名身穿紅色上衣、黑色七分寬褲、白色鞋子之女子,取走放置於宅配通公司之行李推車上之玫瑰色行李箱1 個,而觀諸上開影像,雖未明顯拍攝該名女子之長相,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107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55分許,旋經員警查獲並接受員警詢問,其既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身穿紅色上衣、黑色七分寬褲及白色鞋子之女子係其本人,且上開竊嫌之身型、髮型與被告亦均極為相似,況被告上開供稱其放置行李箱之位置,又恰巧與員警查獲被害人陳品儒遭竊行李箱所放置之位置一致,故自堪認定被告即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於本件案發時,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入境大廳之宅配通公司櫃檯前,竊取放置於宅配通公司行李推車上之玫瑰色行李箱1 只之人。

(三)復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 樓入境大廳之宅配通公司櫃檯前,竊取放置於宅配通公司之行李推車上之玫瑰色行李箱1 只後,即將該行李箱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行李推車,並推行該行李推車離開現場(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顯見被告已經將該行李箱1只脫離原先所放置在宅配通公司所管領行李推車之支配範圍內,且當被告拿起上開行李箱1只改放置在其行李推車上,並且將上開行李箱推離現場時,即已將該行李箱改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是被告之竊盜行為業屬既遂,縱使被告事後自行再將該行李箱1只放置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大廳南側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旁,亦不影響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雖迭次辯稱其係因為好奇納悶為什麼大家一直在翻行李箱分贓,其想看看裡面是否有別人說的美金,因為有人說美金滿天飛,他們說國外投資資金就是用行李箱裝的云云,惟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該當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行拿取陳品儒之行李箱1 只,並將該行李箱推往他處,自已將上開行李箱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該當竊盜罪,至於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竊取該行李箱,核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實無礙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之各節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時宜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竊盜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處斷。

惟查,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因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時,為求體例一致,涵蓋範圍完整,始將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此觀該次修正理由自明,則該款所增訂有關在航空站內竊盜之加重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係專指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始符法意。

而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 樓入境大廳之宅配通公司櫃檯前,而被害人陳品儒之行李箱原係放置於宅配通公司之行李推車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221 頁、第225 頁至第231 頁),上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 樓入境大廳之宅配通公司櫃檯前,顯非屬機場之管制區域,不論入境、出境旅客甚或係接機民眾,皆可自由出入,並非旅客上下停留必經之地,顯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航空站」之要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竊盜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5 分許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之臨床狀態一、精神病狀態。

二、輕度智能缺陷。

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上開鑑定機關係依其專業能力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自堪可信,從而被告行為時,雖尚能辨識違法,然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率爾竊取被害人陳品儒所有之行李箱1 只,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價值,被害人陳品儒業已領回行李箱1 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2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心智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許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害人陳品儒失竊之行李箱1 只亦經員警尋獲,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其知道不應該好奇拿行李箱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209 頁),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尚未造成被害人陳品儒甚大之損害,亦足認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陳品儒所有之行李箱1 只,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品儒,業據被害人陳品儒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尚有竊取陳品儒所有行李箱1 只內含之雅詩蘭黛贈品化妝包1 個,惟被告迭次均堅稱其雖然因好奇有拿行李箱1 只,惟並未拿取行李箱內之物品等語,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陳品儒於警詢時片面、單一指述為憑,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僅以被害人陳品儒之指述為憑,而遽認本件被告尚有竊取行李箱內之雅詩蘭黛贈品化妝包1 個,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竊行李箱1 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4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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