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12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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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翁振恩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應予更正)之建國公園儲藏室前,從事資源回收,因不滿曹向賢持行動電話拍攝且揚言檢舉翁振恩及其他在場之人從事違法資源回收,翁振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揮拳之方式毆打曹向賢,致曹向賢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翁振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向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下稱偵卷】第12、14至15、62頁;

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秀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0至21頁、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

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79頁正面)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1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正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受命法官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6、51至61、63至7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之罰金刑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以腳踢、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中古車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 、5 頁)及告訴人無調解或和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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