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12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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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20173 、22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冠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連冠綺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曉燕招募組總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0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嗣後附表編號1 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連冠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款項則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二、案經王芊茹、顏翊先提出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連冠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並交付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惟仍辯稱:對方稱係提供工作機會,其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去,其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惟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芊茹、顏翊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下稱16766 號偵卷》第9 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173 號卷《下稱20173 號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6766 號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8至55頁,20173 號偵卷第81至95頁、第11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因此,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本諸新法(指洗錢防制法)第1 至4 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供作詐騙使用前,餘額僅餘千餘元,此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見16766 號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知帳戶內餘額不多,不致因此受有過分損害。

㈢次查,被告已知悉「曉燕」所屬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實乃向其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8 年4 月份在臉書看到一則應徵工作的貼文,我於是加對方的LINE,並在LINE訊問對方,對方說他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是一個跨國公司,因帳戶不夠用,需要帳戶提供給客戶使用,若提供帳戶配合會領到薪水,每個帳戶…10天…領…1 萬元,每月3 萬元,最多每人配合7 本帳戶…於是我就…將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寄給對方」等語明確(見20173 號偵卷第1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記載「曉燕招募組總客服」、「一個帳戶期領10000 月領30000 」、「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等文字)在卷可稽(見16766 號偵卷第28至55頁),足認「曉燕」承諾支付之款項,實質內涵即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代價,被告完全不需為「曉燕」所屬公司服任何勞務。

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金錢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洗錢或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洗錢、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洗錢或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經查,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曉燕」之人就上開出租帳戶「會不會有官司問題」、「會不會遇到報警什麼的事情之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6766 號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對於該「工作」之工作內容,暨所提供之優渥條件是否合法均感懷疑,卻僅單純詢問「曉燕」是否合法,而未曾以其餘方式加以查證。

準此,被告於提供帳戶前,主觀上是否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受騙,而未預見其所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已非無疑。

再者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曉燕」之人係自稱「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並附有網址、「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在被告詢問公司名稱時又稱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檢附網址,被告對上開公司名稱、網址明顯不同之情形,並未詳細確認及詢問,反而隨即稱「了解」、「如何寄出呢」,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在卷可稽(見16766 號偵卷第28至30頁),顯見被告應係貪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後所可獲取之高額代價而未詳細確認及詢問出借帳戶之對象及用途。

因此,被告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租賃之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時,確已可預見高價、大量租賃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既能預見前開情事,猶因貪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後所可獲取之高額代價,執意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租他人,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金錢之去向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縱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運彩會員匯兌需要等語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仍不影響被告上開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其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未必故意之認定。

因此,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第14頁),尚有未洽,惟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又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2 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等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16766 號偵卷第19頁,20173 號偵卷第111 頁),此部分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均應為未遂,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曉燕」之人,就洗錢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20173 號偵卷第11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頁),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同條第2項第5款復有明文。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第5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伍、沒收部分: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被告自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6766 號偵卷第14頁,20173 號偵卷第99頁),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2 、3 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是因列為警示帳戶而留存於被告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 之款項,應由郵局依上開規定處理,亦無從由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或處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陸、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詐騙金額(新│匯款時間│備註      │
│    │        │            │臺幣)      │        │          │
├──┼────┼──────┼──────┼────┼─────┤
│1   │王芊茹  │向被害人王芊│1 萬2,987元 │108 年4 │16766 號偵│
│    │        │茹佯稱購物發│            │月20日晚│卷第15頁  │
│    │        │生錯誤,致使│            │間8 時44│          │
│    │        │王芊茹陷於錯│            │分許    │          │
│    │        │誤而匯款    │            │        │          │
├──┼────┼──────┼──────┼────┼─────┤
│2   │顏翊先  │盜用被害人顏│1 萬3,000 元│108 年4 │20173 號偵│
│    │        │翊先之臉書好│            │月20日晚│卷第81頁  │
│    │        │友帳號刊登虛│            │間10時40│          │
│    │        │假販賣手機訊│            │分許    │          │
│    │        │息,致顏翊先│            │        │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 、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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