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甘舜欽與楊智博為朋友關係(楊智博涉嫌部分刻由本院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楊智博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甘舜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投入硬幣即使用娃娃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 三、被告與楊智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己之私,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 七、證人楊智博於審判時,經具結後就本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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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舜欽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舜欽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舜欽與楊智博為朋友關係(楊智博涉嫌部分刻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195號審理中),其等均可預見以電子干擾器之電流干擾選物販賣機臺,可能導致該機臺電路板感應功能失常,仍不違反其等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楊智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甘舜欽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起前往陳鴻奇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娃娃機場」(下稱娃娃機場),以電子打火機充作干擾器干擾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方式,使該娃娃機場內之選物機臺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功能異常,甘舜欽、楊智博則不須投入硬幣亦得啟動上開選物販賣機夾取機臺內物品,嗣因「娃娃機場」人員經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甘舜欽、楊智博形跡可疑前往查看,甘舜欽、楊智博見狀旋即逃離,致未能夾取到機臺內物品而未遂。
嗣娃娃機場人員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智博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 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 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楊智博係被告甘舜欽是否有起訴書所指犯 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楊智博原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 如何以電子打火機充作電子干擾器,至娃娃機場後如 何以電子打火機使選物機臺感應功能異常進而不投幣 也可使用機臺選物之情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楊智博翻稱:我與甘舜欽在107 年10月31日凌 晨至娃娃機場玩時,雖然我們有帶電子打火機在身上 ,但我們有投入硬幣才操作機臺,雖然該娃娃機場內 機臺老舊,有故障的情形,但我和甘舜欽確實有投幣 ,之前於警詢時供述關於我與甘舜欽以電子打火機干 擾機臺後並未投幣即操作選物機臺之內容,是因為我 在警局做筆錄時,告訴人有帶很多人在警局外,加上 警察也一直要我們和解,我在壓力加上害怕的狀況下 ,才會證述我與甘舜欽有以電子打火機干擾娃娃機場 的機臺云云(見易字卷第94至96頁),顯然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證人於警詢時 表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 面),復依證人楊智博於審理時證述:警察雖然沒有 威脅我,但是有以暗示方式,向我表示如果我不和解 ,就去外面和告訴人自行解決,也要求我一定要承認 ,並且在我做完警詢筆錄後,要我供出我的朋友甘舜 欽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再比對證人楊智博於107 年12月1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所製作之筆 錄內容,可知證人楊智博於警詢開始未久,經由員警 提示娃娃機場內監視器畫面後,即陳述其係與被告共 同為本件犯行等情,有107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反面),顯見證人楊智博 係因員謷提示監視器畫面後,進而為其與被告共同為 本件犯行之詳實證述,而非如證人楊智博所稱,係因 警詢後警察所施予之不當壓力而坦承犯行並指認被告 云云,至為顯然,況倘若告訴人於證人楊智博應詢時 ,確攜人於警局外等候證人楊智博欲處理本件民事部 分責任問題,然衡諸一般智識之人趨吉避凶之心態, 若證人楊智博與被告並無事實欄所指犯行,則證人楊 智博更應就其所未涉入之犯行堅詞否認,以避免告訴 人更深之誤解或求償,始與常情無違,豈有僅因害怕 即就未曾涉入犯行加以承認並指摘被告亦為共犯之理 ?末參之證人楊智博於本院審理為證人時,係當庭指 訴被告是否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依此外部情況,顯 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迴護被告之可 能性,而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被告有以電子打 火機干擾選物機臺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 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證人楊智博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智博 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舜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投入硬幣即使用娃娃機場內之選物機臺,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當天與楊智博到達娃娃機場後,發現是娃娃機場內的選物機有損壞的情形,所以就在沒有投幣的情形下使用機臺,我並沒有使用電子打火機或電子干擾器去干擾該選物機臺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其友人楊智博於上開時地,未經投幣即使用娃 娃機場內選物機臺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與 楊智博係以電子打火機充作電子干擾器使選物機臺感 應功能異常,進而不須投幣即可取物等節,經證人楊 智博、證人即娃娃機場場主陳鴻奇證述綦詳(見偵字 卷第3 至4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0頁),經本院勘 驗娃娃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86至88頁、109 至122 頁),復有楊 智博及陳鴻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QCK-537 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與楊智博對話錄音譯文等 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15至17頁、19至 26頁,偵緝字卷第42至4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二)證人楊智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甘舜欽於107 年10月31日至娃娃機場玩時,確實有投幣後才操作機 臺,並沒有以電子打火機干擾機臺的事實,娃娃機場 內的機臺老舊,所以有的有故障,但我們確實有投幣 云云,我在警詢的證述是因為警察說如果我不和解, 要我與告訴人自行解決,我因為畏懼才會證述與甘舜 欽共同為本件犯行云云( 見易字卷第94至95頁反面) ,然觀諸楊智博於107 年12月13日警詢時證述:我們 是用電子式打火機對準娃娃機臺投幣孔,使機臺在不 投幣狀況下也能玩,電子打火機在我們被發現的逃逸 過程中丟在路邊,電子打火機是在中壢夜市以一顆500 元的代價購買,我們是從youtube 的影片得知可以將 電子打火機充作干擾器干擾娃娃機臺等語(見偵字卷 第4 頁),且就員警詢及是否係以電子干擾器對準娃 娃機臺為干擾行為時,尚糾正員警並非以干擾器而係 以打火機干擾機臺等詞(見偵字卷第4 頁上方),足 見證人楊智博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斯時與被告確係攜 帶電子打火機充作干擾器至娃娃機場干擾機臺夾物, 參以其對於自身所為之證詞攸關被告是否涉及本件犯 罪,當知之甚明,衡情楊智博自承與被告並無糾紛, 其恣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性甚微,再衡以楊智博經 由告訴人依監視器畫面、停靠娃娃機場旁之機車車牌 號碼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 ,當時較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 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有持電子打火機干擾夾物機臺之情 ,且於警詢中較能清楚確認為本件犯行之經過細節, 酌以楊智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甘舜欽是當兵同 梯的朋友,認識好幾年,退伍後都會出來吃飯,算是 有密切聯繫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足見楊智博與 被告交情不差,相較於楊智博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 ,須面對被告在場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楊智博先前 於警詢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警員為陳 述,態度較為坦然,亦較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影響,況 楊智博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在娃娃機場時確有投 幣,是後來發現機臺有故障可以不必投幣云云,與被 告供述:我們到娃娃機場後,就先隨機搖動機臺,找 到故障的機臺,因為機臺故障所以沒有投幣就操作機 臺夾物等情,顯然不符,是楊智博於審理時有刻意迴 護被告之情形。
則其於警詢中所言,自具有極高度之 可信性,較為可採,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辯以:我一看就知道是哪部機臺壞掉,當時我 走進娃娃機場後,就順手搖了監視器拍到的機臺,我 發現該機臺壞掉,不需要投幣就可以使用,所以沒有 投幣就開始玩;
我是聽別人說娃娃機場內的機臺有幾 台是壞的,不需要投幣就可以夾東西,所以才會到娃 娃機場去把場內的每台機器都搖搖看,我發現監視器 拍到的這兩台機器壞掉了,不需要投幣,所以才開始 操作夾物云云(見易字卷第52頁、第102 頁)為其置 辯。
惟證人陳鴻奇於審理時結證:我是娃娃機場的負 責人,我大約在二至三天內就需要巡視場內機臺的使 用情況,因為娃娃機場的營運是將機臺以日為單位出 租給租客,所以如果機臺有損壞、故障不能使用的情 形,我就必須把當天的日租額退給租客,因此我必須 確保場內機臺都是可以正常使用,一旦發現機臺有故 障情形,就會立刻排除故障,因為機臺的零件都不是 特殊品,所以有毀壞情形都能立刻修復,場內機臺在 本案案發當天都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狀態,並沒有壞掉 的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告所辯 娃娃機場內之機臺於本案案發時為故障狀態乙節,已 屬有疑,再被告與楊智博於上開時間在娃娃機場內, 並無有何隨意擇定並搖動場內機臺、測試機臺是否故 障之舉措,且被告於開始操作機臺前,或多次未投幣 操作機臺之間,均先以手伸入其外套口袋中,並有將 口袋靠近投幣口之動作後,機臺隨即呈現可操作之狀 態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 錄為憑(見易字卷第86至88頁、109 至122 頁),顯 見被告確無先行測試機臺是否不須投幣即可操作之舉 措,反係於其將手放入外套口袋以電子打火機充作干 擾器干擾機臺後,再操作機臺夾物等情,至為明確。
倘被告所辯機臺故障乙節為真,則機臺每次夾物動作 結束後,被告當無須等待或為其他舉止,即可連續操 作機臺夾物,始符常情,然被告於每次機臺夾物動作 結束時,即再次將手置入口袋中並將口袋接近機臺投 幣口之舉止後,機臺始再次啟動供被告夾物,益徵該 機臺並無有何故障情形,而係遭被告以電子打火機干 擾後,不須投幣即可操作夾物乙節,洵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以電子打火機 干擾夾物機臺感應器夾物未果等情,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子打火機充作電子干擾器,接續干擾娃娃機場內2 部選物販賣機內之投幣感應器之方式,致該2 部機臺感應器誤判為已經投幣之狀態,多次藉此免投幣而可操作夾物功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楊智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毒品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公訴意旨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再被告已著手為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之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己之私,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操作選物販賣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履以為反於真實之積極抗辯,甚至於審理時大聲喝斥檢察官並未扣得電子干擾器即行起訴等詞,顯然毫無悔意,視法治於無物,態度惡劣,復審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楊智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7 年10月3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娃娃機場 內,以電子打火機干擾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方式,使該 機臺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功能異常並造成電路 板毀損,因而未投入硬幣亦得啟動上開選物販賣機夾 取機臺內之物品,嗣因娃娃機場人員即時發現,致被 告、楊智博即未夾取到機臺內之物品而未遂,並旋即 逃離,然該機臺因電子打火機之電流干擾,致電路板 遭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鴻奇。
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 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 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55 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 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 鴻奇於警詢時陳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基礎。
參以被告 以電子打火機充作電子干擾器干擾選物機臺夾物等情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該選物機臺之電路板,因 遭被告干擾而毀損並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遍查卷內 證據資料,除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事實欄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證人楊智博於審判時,經具結後就本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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